| 《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草案)》 |
| 2009-08-10 18:53:52 |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控制和减少烟草烟雾对他人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以下简称控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工作原则) 本市控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分类管理、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健康促进委员会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控烟工作规划,领导和协调控烟工作。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本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本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开展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禁止吸烟的场所) 本市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的室内外区域; (二)除前项以外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学生宿舍、餐厅等室内区域; (三)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儿童福利院的室内外区域; (四)除前项以外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五)体育场馆的室内区域及室外的观众座席、比赛赛场区域; (六)图书馆、影剧院、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区域; (七)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 (八)公用事业、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 (九)商场、超市等商业营业场所; (十)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车辆、轮渡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售票室、等候室和设置在室内的站台。 第六条(机场、铁路客运站、港口客运站的控烟要求) 本市机场、铁路客运站、港口客运站的售票室、等候室,除专门设置的吸烟室以外,室内区域禁止吸烟。 吸烟室应当具有良好的通风设施。 第七条(旅馆的控烟要求) 本市星级旅馆的室内公共活动区域应当禁止吸烟。 有条件的旅馆可以设置专门的非吸烟住宿楼层和客房。 第八条(娱乐场所的控烟要求) 本市娱乐场所,除设有允许吸烟的包房或者吸烟室外,室内区域禁止吸烟。 允许吸烟的包房、吸烟室应当具有良好的通风设施。 第九条(餐饮场所的控烟要求) 本市提倡和鼓励在餐饮业经营场所内禁止吸烟。 不禁止吸烟的餐饮业经营场所,应当设立吸烟区和非吸烟区;吸烟区应当具有良好的通风设施。 第十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控烟要求) 国家机关应当将会议室、图书室、餐厅以及共用的工作场所,确定为本单位内部的禁止吸烟区域。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单位内部的禁止吸烟区域。 第十一条(参照执行) 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设立禁止吸烟区域。 第十二条(禁止吸烟场所范围的调整)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或者根据举办临时性大型活动等的需要,调整禁止吸烟场所的范围。 第十三条(相关禁止吸烟场所的名录编制) 本市相关行业协会对于实行禁止吸烟的旅馆、娱乐场所和餐饮业经营场所,可以编制名录并向社会公布,为公众提供指引。 第十四条(单位职责)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禁止吸烟区域的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 (二)在禁止吸烟区域内不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三)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该场所。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严格禁烟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禁烟措施,以确保禁止吸烟场所无吸烟行为发生。 第十五条(个人与控烟工作有关的权利) 任何个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停止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 (二)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履行禁止吸烟职责; (三)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十六条(宣传教育) 市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组织全市控烟宣传教育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市控烟工作情况。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大众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活动,使公众了解烟草烟雾的危害,提高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学校应当对教师和学生开展防止烟草烟雾危害教育,定期开展控烟宣传活动。 第十七条(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参与) 本市鼓励各种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烟工作或者为控烟工作提供支持。 第十八条(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负责控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学校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文化、体育、旅游行政部门和文化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以及旅馆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承担机场、铁路、港口卫生监督工作的机构以及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对餐饮业经营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五)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经费保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控烟监测及评价、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行为干预、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等控烟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单位的法律责任一) 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确定的职责,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禁止吸烟区域的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的; (二)在禁止吸烟区域内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的; (三)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内的吸烟者,未劝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该场所的。 第二十一条(单位的法律责任二) 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未尽本条例规定义务,导致禁止吸烟场所内多次发现吸烟行为或者发现烟草烟雾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确定的职责,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个人的法律责任) 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确定的职责,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其他法律责任) 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不听劝阻且寻衅滋事,扰乱正常的经营、工作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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